作者乔谦律师

建设单位是发包人还是承包人_承建单位是不是发包人_承建单位和发包单位

【裁判要旨】

一、发包人与承包人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签署的《内部承包协议》均约定有仲裁条款,实际施工人应当受到仲裁条款的约束,排除了人民法院管辖。

二、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需要以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工程价款结算为前提,而该事实的认定业经仲裁条款排除人民法院管辖。故驳回实际施工人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2021)最高法民申1073号青岛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简要案情】

一、2017年12月22日,青岛市政公司与中赢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市政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赢公司,约定了仲裁条款;

二、2018年5月5日,中赢公司与向荣公司签署《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中赢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向荣公司,约定了仲裁条款;

三、2020年7月2日,向荣公司以承包人经营状况恶化等为由,向青岛市中级法院起诉发包人市政公司,请求发包人市政公司在欠付承包人中赢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诉讼地位】

建设单位是发包人还是承包人_承建单位和发包单位_承建单位是不是发包人

【申请再审的理由】

一、不存在法定应当驳回起诉的情形;符合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

二、本案当事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双方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是基于法律规定赋予的诉权;双方未达成仲裁协议,实际施工人亦无权申请仲裁;

三、裁定驳回起诉,系法院认定当事人并无诉权,与法院管辖不同;

四、司法解释使用起诉一词,说明实际施工人只能通过诉讼方式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裁判结果】

一审:驳回起诉;

二审:驳回上诉;

再审:驳回再审申请;

【律师小结】

实际施工人与上游签署合同应尽量规避仲裁条款。

司法实践中,仲裁条款,无论是发承包合同,还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合同,均可成为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障碍。最高法与地方法院都有大量的判例以仲裁条款为由驳回实际施工人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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